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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贵溪市竹荪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周智锋、琚九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溪市竹荪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周智锋,琚九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溪市竹荪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溪市工业园泗沥食品园。法定代表人徐金火,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智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琚九寿。上诉人贵溪市竹荪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竹荪合作社)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金火、被上诉人周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琚九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被告周智锋经吴兵介绍与原告竹荪合作社合伙种植竹荪食用菌。后被告周智锋与原告竹荪合作社租赁文坊镇塘头村恩坞组村民36.4亩农田种植竹荪食用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收清竹荪菇,赶村民2014年栽早禾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琚九寿经被告周智锋介绍并经原告竹荪合作社同意加入合伙,并于当天投入13000元购买竹荪菌种。后被告瑭九寿与原告竹荪合作社、被告周智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具体载明:“甲方:贵溪市竹荪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金火。乙方:周智锋、琚九寿。甲乙双方为了发展经济,共同合租责任田,种植竹荪菇,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种植竹荪菇技术、管理经验、销售信息、提供生产资料,其合伙购买生产资料,不提取任何工资费用。二、乙方负责组织租田、劳动力管理、田间管理、烘竹荪菇管理、不提取任何工资费用。三、资金投入方式:1、甲乙双方对半投入、收益对半分成,共担风险。2、甲方带入原有的遮阳网以能使用为准,扣除折旧费,每亩作价500元,按实际田亩为准计算总金额,作为甲方第二次资金投入,使用后作共同财物。3、甲方原有木桩,折旧作价0.8元每根,以能使用为准,以后不能使用作双方共同财产。4、烘干机甲方旧机带来,作价1500元每台,以可以使用为准,以后机器属共同财产。另外烘竹荪菇架子折旧后6元一块,甲方带入,用后属双方共同财产,其中运来总运费双方承担。5、投入现金,以甲方先投入三万元为准,以后乙方相继投入三万元,以后资金不足,乙方相继投入甲方第二次投入相等资金,再不足双方相等投入,如乙方不能及时投入第二次甲方相等资金,影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万一拿不出资金双方可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注入资金。四、双方做到购买生产资料、种子公开透明,共同拍板决策,任何单方不能做主。五、出售竹荪菇需要双方在场,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出售竹荪菇。售后所得资金,双方管理,如有一方违约,按贪污报公安查处。六、乙方负责田间用工管理,甲方负责技术指导,用劳工经双方确定工资标准。七、付村民工资方法,在与村民商量后确定,原则上做到竹荪菇全面结束,结算后不拖欠村民任何工资。八、以前跟吴兵合作的协议,吴兵自愿取消,重新跟琚九寿合作。九、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到竹荪菇全面结束,结算后自然终止,期间双方不得反悔。”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金火在甲方处签字并盖甲方公章,乙方周智锋、琚九寿在乙方处签字。另查明,合伙期间,原告竹荪合作社投入种植竹荪菌旧设备未经被告周智锋、琚九寿书面认可。双方对合伙财务账册未进行规范操作,各持支付凭证,雇工工资由被告周智锋支付,具体支付数额原告竹荪合作社不清楚。后原告竹荪合作社与被告周智锋、琚九寿因对各自合伙投资款等账目无法结算渐生矛盾。截止2013年12月前,原、被告双方合伙种植的竹荪菌结束,合伙账目仍未结算。2015年1月,原告竹荪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周智锋、琚九寿违反协议第五条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确认并返还投入成本55418元、返还投入旧设备资金24600元等请求。被告周智锋、琚九寿在应诉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竹荪合作社补齐投资款20000元(以结算为准)。审理中,本庭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结算,因双方分歧大亦无法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竹荪合作社与被告周智锋、琚九寿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各合伙人均应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第五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庭审中,原告竹荪合作社与被告周智锋、琚九寿对是否单方面卖竹荪菌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竹荪合作社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竹荪合作社与被告周智锋、琚九寿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亦未对合伙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持收支凭证,各合伙人均有责任。依照《协议书》第九条:“本协议到竹荪菇全面结束,结算后自然终止,……”之规定,原告竹荪合作社与被告周智锋、琚九寿应于竹荪菌全面结束后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合伙种植的竹荪菌于2013年12月前已全面结束,因对合伙账目、支出款项数额等发生争议,无法就合伙结算达成一致。审理中,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投资的部分款项,对合伙账目仍无法结算。在未经结算,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收入、债权债务不明的前提下,原告竹荪合作社要求被告周智锋、琚九寿确认其投入成本55418元返还、返还投入旧设备资金24600元等请求及被告周智锋、琚九寿反诉要求原告竹荪合作社补齐投资不足部分20000元的请求,均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竹荪合作社的上述请求及被告周智锋、琚九寿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溪市竹荪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智锋、琚九寿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溪市竹荪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智锋、琚九寿负担。上诉人贵溪市竹荪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上诉称:双方在前期合作过程中,旧设备按《协议》作价,购买实物由被上诉人核准验收签字,上诉人共有80018元,被上诉人现金购物,上诉人也验收确认。这起纠纷的核心部分是:被上诉人故意违背《协议》第五条规定的:出售竹荪菇需要双方在场,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出售竹荪,售后所得资金双方管理,如有一方违约,按贪污报公安查处。竹荪未上市之前福建商人邱光众,手机135××××7993,了解上诉人在塘湾镇种60亩,在文坊与被上诉人合伙种36.4亩,面积大,产品多,向上诉人承诺每市斤120元,并交定金3万元。上诉人将此信息告诉了被上诉人。结果呢二个被上诉人将7月份的竹荪产品以65元/斤卖给福建另外一个商人,没有姓名,地址、过称凭据,无法核对事实,不等上诉人到场,公开违约,瞒报单价,瞒报产量,这就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事实。2013年8月2日,上诉人把商人邱光众带到被上诉人现场兑现每市斤120元的单价,是上诉人过称记码,被上诉人周智锋收钱获得10010元现金,被上诉人保管现金。事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单方出售竹荪记码凭据,购物人是哪里人?上诉人不相信120元一斤行情会卖65元一斤,介绍钱多的不卖,会卖给钱少的被上诉人周智锋拿不出真实记录凭证,不肯提供卖竹荪是那里人不肯提供手机号,相反当上诉人的面,砸烂二个茶杯威胁。上诉人徐金火说:“你打死我,我也不会同意,你公开违背协议,单方出卖竹荪,少报产量,低报单价,变相贪污。”结果被上诉人周智锋叫好一伙人,不准我出他村。当天下午我手机报案镇党委书记,书记派副镇长和村委会干部到出事点解决,调解到晚上9点未果。副镇长和村委干部先走,周智锋又叫好一伙人不准我走,不准小车调头,将我当作人质扣押到深夜12点。上诉人再一次报文坊派出所,是派出所长将我接到文坊医院治疗,到后半夜2点才回到贵溪市自己家里。从此以后,上诉人再也没有去过合作基地,从当年的8月2号开始,9月、10月竹荪产品全部被被上诉人方单方出卖,收入全被被上诉人所有。在第二次开庭中,被上诉人串通数人在法庭上作假证,说次次卖竹荪产品上诉人都在场。当上诉人问作假证人时,是何时出卖、卖给什么人、多少钱一斤、谁计数字、谁收钱,一问三不知。综合上述,被上诉人120元一斤不卖,卖65元一斤,上诉人要求核实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不但不提供凭据,反而砸茶杯威胁上诉人,强行威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编制的少报产量、单价和多报开支的表上签字,上诉人不肯签字时,被上诉人利用家里人多,把上诉人当作人质扣押9个小时,已经形成公开故意违背协议。办案法官的关键词是:“对是否单方面出卖竹荪菌各执己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竹荪合作社该诉请不予支持。这不是混淆黑白,在事实面前完全丧失了公平正义。众所周知,违背《协议》是要承担经济责任的。被上诉人故意单方卖竹荪,瞒报产量,瞒报单价,多报支出,造成合伙无法经营结算,责任全在被上诉人方了,应该承担造成无法结算的责任,有盈有亏全都归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技术、提供现金,被上诉人已验收确认,在合作中诚实守信,未有过错的地方,实属创新创业,做好事,给当地农民带来就业机会,挣到了活钱,上诉人投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请求鹰潭市人民法院判如上诉人上述请求事项,即:1、请求鹰潭市中级法院撤销(2015)贵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入的80018.00元资金。3、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智锋、琚九寿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周智锋在法庭上口头辩称:1、上诉人与我合伙种竹荪,技术是上诉人提供,但是上诉人不懂技术,种了一年,失败了,别人一亩种出150、160斤,我们36.4亩才200来斤。2、上诉人说我违反协议第五条单方面卖竹荪是捏造的,是上诉人与福建商人签了协议,卖120元一斤,且上诉人拿了3万元的押金,这是第一批,我不知道且我一分都没有拿到。第二、三批我是知道的,也是这个福建商人买的,价格100元左右一斤。一共卖了四批,前三次上诉人都是知道的,是在场的。8月2日双方结账,算到上诉人的账时他不肯算,不肯给员工发工资,因此发生纠纷。镇长和相关部门的人都来调解,但最后未果,上诉人走了。上诉人说我围攻他没有证据证明,说他报了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天是我们先走了,上诉人一个人在车内睡着了。3、8月2日后上诉人就一直没来合作基地,都是我和我妻子到田里收竹荪。期间我一直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还是不肯来。员工工资一直没有付,没办法我就卖掉了最后一批竹荪,来付员工的工资,大约四千来元。4、上诉人提供的买竹荪人出具的证明是上诉人自己伪造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协议中第五条规定,单方出售竹荪;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一,福建商人出具的收了3万元定金的收条,证明事项:120元每斤的价格卖给福建商人,收定金3万元。证据二,记码单,证明事项:对应第二批卖竹荪的10010元,钱是被上诉人收的。证据三,贵溪市文坊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事项:徐金火是凌晨被派出所所长送到贵溪市文坊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被上诉人周智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这么回事,这3万元钱我没有拿到,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被我围攻。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因被上诉人周智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证明徐金火接受过治疗,但因何事造成需要接受治疗并不能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单方出售竹荪的问题。经庭审,双方均认可竹荪产量低,只出售过4次竹荪,被上诉人称前3次上诉人均在场,只有最后一次,多次打电话给徐金火,徐金火不接,因要付民工工资,才单独出售竹荪,得款4000多元,而徐金火只认可第二次卖竹荪时在场,卖后得款10010元,其它竹荪均被周智锋以单价65元卖给了他人,但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既未举证证明当年竹荪产量是多少,也未证明是否是单方出售,更未证明周智锋每次卖竹荪价格、数量到底是多少)。当事人举证不能,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伙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投入的生产资料的购货发票只有部分由被上诉人周智锋签字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旧设备、烘竹荪的架子、遮阳网、木桩等到位后,被上诉人对数量未进行签字认可。同样,被上诉人投入生产资料的购货发票上诉人也未签字认可,请民工应支付工资多少,上诉人同样不签字认可。竹荪产量多少、出售竹荪收入多少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从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管理混乱,故无法结算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应该承担造成无法结算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0018元的投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