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武汉华世铝业有限公司与珠海斯达纬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武汉华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许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斯达纬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温旭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新。原告武汉华世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斯达纬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采购计划,按时按量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至2015年6月3日,共发货27批次,货款总金额为1,867,569.96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419,697.66元,仍有447,872.30元未支付。按照供货协议第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7,872.3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协议书;2.订货单;3.送货单、发货清单、物流公司运输单;4.发票、银行收款凭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的2014年10月及2015年3月的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带,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1日;如被告45天内没有任何采购计划,被告应在30日内结清所欠全部货款;合同终止前被告应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原告根据采购单的要求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收后,再由物流公司将发货清单返回给原告。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2日的两笔送货是现款现货,被告及时结清,因此没有收条,金额是88,280.15元;2014年5月29日的送货,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签收,金额是111,044.70元;而之后的全部送货原告均要求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收,金额是1,668,245.11元,被告员工张将在发货清单上签名。上述货款金额共计1,867,569.96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原告送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419,697.66元,尚欠447,872.3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447,872.3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前被告应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1日,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至于2015年6月3日的送货,因此时涉案合同已经终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收取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47,872.3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斯达纬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世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7,87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9元,由被告珠海斯达纬制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琛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