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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团家与杜辉、石晓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团家,杜辉,石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411-1号申请执行人杨团家,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隆德县温堡乡。被执行人杜辉,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石晓燕,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杨团家与被执行人杜辉、石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团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杜辉、石晓燕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团家铲车款26000.00元、本案受理费490.00元、公告费400.00元。应交纳执行费290.00元,以上合计27180.00元。但被执行人杜辉、石晓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辉、石晓燕名下银行存款271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顾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