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蒋峰诉杨祥军、解现常、胡发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峰,杨祥军,解现常,胡发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蒋峰,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山,临沭白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祥军,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解现常,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胡发暖,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蒋峰诉被告杨祥军、解现常、胡发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军、解现常、胡发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峰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祥军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使用期限20天,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解现常、胡发暖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祥军、解现常、胡发暖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祥军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蒋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解现常、胡发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祥军向原告蒋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解现常、胡发暖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为一般担保,在被告杨祥军未能返还借款本息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未能履行全部债务时,被告解现常、胡发暖对被告杨祥军未能返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祥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杨祥军未能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未能履行全部债务,被告解现常、胡发暖对被告杨祥军未能返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祥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龚长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