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邵蓉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7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全根。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蓉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邵蓉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移动通讯费用人民币241.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5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系原告的电信用户,自2011年12月30日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电话号码为XXXXX****XX。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未支付上述号码的电信服务费用241.19元,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7.53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的移动电话电信费241.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