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等4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2011年1月7日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06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08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看守所未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二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石刻园公园内持刀对被害人闫某进行威胁,当场抢走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33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五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东侧的××公园内持刀对被害人王某、钱某进行威胁,当场抢走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722元)、波导E6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8元)及现金人民币11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钱某、闫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李某某合谋,二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石刻园公园内对被害人闫某进行威胁,周某某持刀当场抢走闫某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33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合谋,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东侧的××公园内持刀对被害人王某、钱某进行威胁,当场抢走被害人王某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722元)、波导E6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8元),抢走钱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周某某、韩某系持刀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刘某某抓获。归案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波导E66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其他赃物及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2014年11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钱某、闫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害人受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实施抢劫行为二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抢劫被害人王某、钱某人民币110元,经查,被害人钱某、王某均陈述被告人抢劫钱某人民币110元,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供述抢劫人民币100元,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抢劫钱某人民币1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抢劫钱某的其余10元,不予支持。赃物波导E66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抢劫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1133元,返还被害人闫某;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抢劫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2822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2722元、钱某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抢劫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1133元,返还被害人闫某某;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刘某某抢劫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2822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2722元、钱某某100元。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红丽人民陪审员 郭庆元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