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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发起与田兆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起,田兆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865号原告王发起,农民。被告田兆存,农民。原告王发起与被告田兆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兆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起诉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我组织人员在柿子园商贸城1号楼、2号楼为被告从事打灰、砌墙工作,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50元,合计工程款为225000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29000元,下欠9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兆存辩称:原告从我手中承揽该土建工程瓦工活属实,按每平方米50元计酬,原告已完工80%,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000元,2015年5月7日我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就应付款48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工程全部完工应欠原告96000元,但有些活还没完,也没最后验收,对原告所诉欠款我同意等交工验收后再一并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莘县柿子园镇驻地柿子园商贸城1号、2号楼土建工程中的打���、砌墙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每平方米50元,协议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基础(楼房地基)不算建筑面积,甲方只付20000元,并在基础上付款时一次性扣除;基础以上每层(脚手架)拆除完,付乙方本层工程款90%,剩余10%,本工程验收完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设备、劳动工具及原料均为被告提供,被告前期也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29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完成了1号楼4350平方米的大部分打灰、砌墙工作及2号楼的基础工作,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2015年5月7日被告就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就其应付而实际未付工程款4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发起柿子元(园)商贸城1号楼工程款1号楼¥38000元,2号楼10000元,共计48000��,大写四万捌仟元田兆存2015年5月7日”,对剩余部分被告以尚未全部完工及验收为由未向原告出具手续。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瓦工承包协议、欠据,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瓦工承包协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从事在莘县柿子园镇驻地柿子园商贸城的打灰、砌墙等工作,被告按施工进度及工程量向原告按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计酬,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被告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就其应付而实际未付的工程款4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大部分承揽工程,履行了承揽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施工进度付款,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工程欠款48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据上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被告自起诉后仍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可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尚未最后完工并完成验收,对剩余工程款可按约定待该工程最后完工并验收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审理过程中,被告田兆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田兆存给付原告王发起工程款48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田兆存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虞丽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