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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与被告刘强、吴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刘强,吴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萍。被告刘强。被告吴巧英。原告李萍与被告刘强、吴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吴巧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2014年2月20日、5月30日,被告刘强以经营公司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15万元、20万元,合计47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强、吴巧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2月20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时间。被告以上合计向原告借款47万元。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依法应立即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吴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萍借款4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2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以约定月利率1.5%计算;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以约定月利率1.5%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3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