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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文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为自用,携带砍刀,侵入敦化林业局松江林场65林班10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经鉴定,其非法采伐的水曲柳径级为2厘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林相图、现场照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砍刀一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决)、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志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闻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