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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瑞兴与张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兴,张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郭瑞兴,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丰,现住榆树市。原告郭瑞兴诉被告张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兴及其代理人、被告张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零晨2时许,在榆树市恩育乡苏家村鱼房子里,被告张丰同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头痛、腔隙性梗塞、腹部损伤、轻度脂肪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去我水库偷鱼被我抓住,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榆树市恩育乡苏家水库的承包人,2014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与正在水库巡查的被告相遇,被告认为原告摩托车上的鱼是在水库偷的,故追赶原告致恩育乡中贵屯路口,原告骑摩托车摔倒,被告张丰将原告的摩托车拉回鱼房。榆树市公安局卷宗中,闫艳志、陈成均证实:张丰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其殴打,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 王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