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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汉领与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领,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刘汉领,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领与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钢结构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龙、被告信达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领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被告因经营不善,生产困难,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4550元未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50元。被告信达钢结构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汉领劳务费4550元。如果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