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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闵×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海路、吕文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灯塔市××镇民政办工作人员闵××趁给低保户发放《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之机,收取每名低保户人民币20元钱,共计收取13200余元,其中支付灯塔市民政局印刷《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工本费3500元,余款9700元被闵××据为己有。被其用于个人生活,现已将赃款退回检察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闵××经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贪污赃款全部上交检察机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时任灯塔市五星镇民政办科员的被告人闵××借给灯塔市××镇各村低保户换发放《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之机,将从灯塔市民政局以每本人民币3.5元的工本费用领出的1000本低保证,以每本人民币20元钱的价格向低保户收取费用,共计换发低保证660本,收取费用人民币13200元,其中支付给灯塔市民政局印刷《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工本费3500元,余款人民币9700元被被告人闵××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闵××经传唤归案并将贪污赃款人民币9700元全部退回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及移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人段××、李××、候××、李××、张××、王××、赵×、王××、曾××、苏××、曹××、马××、刘××、程××、张××、张××、李××、于××、杨××、范××、张××、夏××的证言,被告人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闵××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物人民币9700元,经检察机关传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公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树斌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臧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