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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辉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辉,男,傈僳族,云南省武定县人,种养殖业经营户。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武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辉及其辩护人杨天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辉为了在生意上能得到时任白路乡党委书记郎某某的关照,于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到白路乡政府郎某某的住处送给其30万元人民币。后郎某某为被告人张某辉协调了400万元的养殖贷款及30万元的“红色贷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同时被告人张某辉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张某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辉给郎某某行贿未得到其他非法利益。平时为村民做了有益的事情,且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辉为了在生意上能得到时任白路乡党委书记郎某某的关照,于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到白路乡政府郎某某的住处送给其30万元人民币。后郎某某为被告人张某辉协调了400万元的养殖贷款及30万元的“红色贷款”。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辉于2015年1月24日向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向郎某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受张某辉送给的30万元人民币以及其帮助张某辉获得贷款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郎某某多次为张某辉借贷一事向其打电话以及办理红色贷款需要由党委书记把关等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向白路信用社借贷的“红色贷款”是张某辉出面办理,由张某辉使用。被告人张某辉供述了其送给郎某某30万元人民币以及郎某某在后来其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帮助的事实。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张某辉向白路乡信用社借贷款的事实。会计凭证及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张某辉曾于2011年8月1日向白路乡政府承建火把街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任职文件,证实郎某某担任白路乡(镇)党委书记的情况。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自首材料,证实张某辉于2015年1月24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交待其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于同年3月4日立案侦查。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张某辉的身份信息及在当地表现良好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系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张某辉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伟审判员  张曙凤审判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