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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文某甲、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杨某,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0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杨某、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杨某、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甲、杨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市场对面的小巷内,因被害人罗某甲撞到被告人文某甲,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罗某甲叫来被害人罗某乙等人,被害人罗某甲打了被告人文某甲一巴掌,后被告人文某甲、杨某跑开。随后,被告人文某甲、杨某不服气,纠集被告人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文某甲、吴某各手持一把菜刀,见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从巷子内出来,即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文某甲、吴某用刀砍伤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造成两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甲、杨某、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文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某、蒙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收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文某甲、杨某、蒙某、蒋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及公安机关分别对七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杨某、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杨某、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杨某、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蒙某带领民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新区南路21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吴某;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到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杨某、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杨某、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吴某、蒙某、蒋某、袁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吴某在作案过程中各持一把刀具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而两被害人所受损伤主要为刀伤,被告人文某甲、吴某在本案中的罪责相对较重,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害人罗某甲在与被告人文某甲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文某甲一巴掌,进而引发本案,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四、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五、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六、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七、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