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杜XX、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杜XX,赵XX,陈XX,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213号委托代理人胡庆生,银行职工。被告杜XX。被告赵XX。被告陈XX。被告徐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杜XX、赵XX、陈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杜XX及妻子赵XX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为种植食用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杜XX、陈XX。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杜XX、担保人徐XX、陈XX签订了授信期限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金额为40000元的农户借款合同,授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约定结息方式。该笔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约,致使该笔贷款形成不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1900元。徐XX、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9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以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至贷款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及借款金额。四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借款人杜X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原告与被告杜XX、王凤达、徐XX、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4万元至借款人杜XX,王凤达与被告徐XX为担保人,借款用途为种植食用菌,用款方式为授信期限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并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徐XX申请的贷款4万元借给杜XX。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XX与王凤达系夫妻关系,王凤达已经去世。本院认为,被告杜XX、徐XX、王凤达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XX发放贷款,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徐XX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被告杜XX与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杜XX、赵XX、徐XX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担保人王凤达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凤达的遗产继承人及被告陈XX继承的财产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9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二、被告徐XX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杜XX、赵XX、徐XX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