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2日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并不断吵架。4月被告外出打工时偷偷将我的银行卡拿走。同年中秋节回来,我与被告又发生口角,被告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也不给我治疗,为此,我感到彻底绝望,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我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为早日解除我的婚姻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在外打工,原告有时在我家居住,有时回娘家居住,平时我们不断电话联系。原告诉状中列举的几件事都是捏造的。2014年冬天,我们网聊时,我说了几句她不爱听的话,她就生气回了娘家,后来我打电话她不接,我回家去叫她,她也不回来,我认为我们之间的这点小事完全不至于要闹到离婚的地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是我哪里做的不对了,我向原告道歉,我们一定能够和好,希望法院给我个机会调解我们和好或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审理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