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操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操,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王操。被告李杰。原告王操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操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李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杰向原告王操出具欠条,约定余欠本金8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35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尔后,原告王操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杰偿还原告王操借款8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王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杰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王操借款95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10000元,余欠本金8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35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操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李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杰向原告王操出具“欠条,本人李杰(432522198712100039)于2012年8月8日借到王操人民币玖万伍仟圆正,于9月24日还款壹万圆正,尚余欠款捌万伍仟圆正,免息借款至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付息叁仟伍佰圆正,并连本带息退清捌万捌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李杰,证明人:谢杰金,2012年10月11日。”的欠条,尔后,原告王操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杰是否承担清偿原告王操借款85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杰向原告王操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李杰出具给原告王操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杰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李杰未按约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杰出具给原告王操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虽然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王操只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操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操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李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