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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3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澹,男。被告吴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在我行沙田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约定月利率7.4133‰,定于2012年12月7日到期。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36.46元,本息合计67036.4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36.46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7036.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7日,被告吴某某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以下简称沙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沙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年利率为8.89595%,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沙田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日,沙田信用社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沙田信用社借款。2011年12月7日,被告吴某某又与沙田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2年12月7日。展期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两被告应偿还沙田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应支付利息17036.46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吴某某向沙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和逾期罚息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吴某某与沙田信用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沙田信用社已依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关于逾期罚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两被告所欠沙田信用社借款本息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黄某某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7036.46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上述两项共计67036.46元,限被告吴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由取738元,由被告吴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