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博明与贾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明,贾书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张博明,1976年2月6日出生,住依兰县。被告贾书洋,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依兰县。原告张博明诉被告贾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明,被告贾书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贾书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6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日期月利息2.5%计算到还款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书洋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2.5%计算到还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书洋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对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贾书洋在原告张博明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5月16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日期月利息2.5%计算到还款时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贾书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书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被告贾书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贾书洋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诉请的利率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书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贾书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明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卢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