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旭东因与被上诉人何旭军、刘卫东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旭东,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1日,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春,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旭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6日,住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东,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0日,住会宁县会。上诉人杨旭东因与被上诉人何旭军、刘卫东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春,被上诉人何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旭东在会宁县刘寨乡小堡河经营砂场、砖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原告砂场名称为会宁县东萍砂场。会宁县水务局许可原告采砂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旭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砂场的开采权、砖厂及设备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90万元。同日,被告刘卫东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为砖厂转让款4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何旭军已经给付转让费45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转让的设备及设施为厦工50装载机一台,龙工30装载机一台、荣威20装载机一台、洗砂机二台、制砖机二台、发电机(玉柴4102发动机、30千瓦发电机)一台,小型破碎机一台、翻斗车两辆、办公室五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焦点二、第二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转让协议中转让范围之一为刘寨乡小堡河砂场开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依据上述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会宁县水务局给原告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给第一被告转让砂场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此期间原告未获得会宁县水务局的采砂许可。故双方转让开采权的行为无效。转让的砖厂、设备及设施,是基于对河道采砂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设备设施的利用,属于整体转让。转让开采权的行为无效,整体转让协议无效。第二被告对砖厂转让价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无效。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转让款45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一被告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与第一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返还财产名称、数量以双方认可的确定。原告主张给第一被告移交柴油、砖、砂,第一被告主张20装载机与原告顶账归其所有,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对所受到的损失,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㈠、原告杨旭东与被告何旭军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㈡、原告杨旭东返还被告何旭军转让款450000元;㈢、被告何旭军返还原告杨旭东转让的设备、设施厦工50装载机一台、龙工30装载机一台、荣威20装载机一台、洗砂机二台、制砖机二台、发电机(玉柴4102发动机、30千瓦发电机)一台、小型破碎机一台、翻斗车两辆、办公室五间;㈣、驳回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何旭军、刘卫东连带偿还转让款45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㈤、驳回被告何旭军的其他反诉请求。杨旭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会宁县刘寨乡小堡河砂场和砖厂转让给被上诉人何旭军,转让价款为90万元,转让范围包括会宁县刘寨乡小堡河砂厂和砖厂的现有设备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刘卫东自愿为履行协议进行额度4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杨旭东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何旭军并没有付清剩余45万元转让费;2.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旭东与被上诉人何旭军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这与事实、证据明显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因此本协议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属真实协议。而原审判决以协议中存在行政审批瑕疵为由,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是完全与事实不符;杨旭东向何旭军转让后应由何旭军自行办理相关证照手续,上诉人只有配合的义务,该协议书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②上诉人杨旭东在协议签订后将砂场、砖厂的全部经营手续及资产全部移交被上诉人何旭军,故未保留相关手续,后期因被上诉人何旭军不能正常经营,不存在无手续被村民、水务部门阻挡生产问题;③上诉人杨旭东生产经营期间,完全按照国土及水务部门要求办事,缴纳费用,获得行政许可,并不是被告所说原告缺乏相关证件;④本案涉及的转让不是单纯的砂场、砖厂经营权,也包含装载机等相关全套设备设施;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并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⑥被上诉人辩称自己只为砖厂的转让提供担保并且担保数额40万元已经付清,故不存在担保责任。刘卫东的上述辩解系推脱责任,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⑴、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转让款45万元及利息;⑵、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杨旭军答辩称:1.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范围为刘寨乡小堡河砂场和砖厂及现有设备设施,甲方在小堡河租用土地使用权及开采权。协议签订时,被答辩人并获得会宁县水务局的采砂许可,故双方转让开采权的行为无效。转让的砖厂及设备是基于对河道采砂经营生产的利用,属于整体转让。转让开采权的行为无效,故整体转让协议无效,且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过所转让砖厂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2.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3.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应予以赔偿,双方属于同社村民,答辩人基于合理信赖签订了协议并接受了砂厂、砖厂及设备等,但因为砂厂不具备采砂许可,自接手后就没有生产经营过,答辩人还翻新改进设备房屋,对被答辩人隐瞒真相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4.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因为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为会宁县刘寨乡小堡河砂厂和砖厂(包括现有设备、设施)及上诉人杨旭东在小堡河的租用土地使用权及开采权,且转让的砂厂和砖厂均在河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2013年3月6日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会宁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县水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河道采砂进行许可审批,征缴采砂管理费。”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必须报县水务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许可。未经县水务部门批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虽经县水务部门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能从事采矿活动”。本案中,会宁县水务局给上诉人杨旭东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杨旭东在该证有效期满后,并未办理展期手续。上诉人杨旭东与被上诉人何旭军签订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在此期间上诉人杨旭东未获得会宁县水务局的采砂许可及批准在河道内修建砖厂,亦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协议转让砂厂开采权和砖厂的行为无效。转让的砖厂、砂厂设备及租用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对河道采砂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设备设施的利用,属于整体转让。转让开采权的行为无效,导致受让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上诉人刘卫东为上述转让协议提供的担保亦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杨旭东与被上诉人何旭军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返还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双方认可的确定。对所受到的损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旭东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上诉人杨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