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在福清市音西综合市场二楼店面放置二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捕鱼机”,并以每月人民币3500元的工资雇佣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华仔”(另案处理)在现场参与管理。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游戏机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同案人陈某甲及参赌人员张某、陈某丙等人,并扣押“捕鱼机”二台及赌资人民币7340元。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该二台“捕鱼机”属赌博机。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在福清市音西综合市场二楼店面放置二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捕鱼机”,并以每月人民币3500元的工资雇佣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华仔”(另案处理)在现场参与管理。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游戏机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同案人陈某甲及参赌人员张某、陈某丙等人,并扣押“捕鱼机”二台及赌资人民币7340元。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该二台“捕鱼机”属赌博机。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账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关于赌博机认定的报告、证人张某、陈某甲、何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高 壮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寒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