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丽红与叶继雄、林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红,叶继雄,林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徐丽红。被告:叶继雄。被告:林灵华(又名林华)。原告徐丽红与被告叶继雄、林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雄、林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丽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被告林灵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以上,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因该笔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继雄、林灵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被告林灵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林灵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原件一份、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继雄、林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灵华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林灵华与被告叶继雄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继雄、林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丽红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叶继雄、林灵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 萃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