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文伶诉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伶,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任文伶,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5号。委托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生平,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李学江等19人与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发出公告,请有类似情况的单位或个人携带身份证明和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证明原件来本院登记。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0计算)。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任文伶另行起诉,要求被告鑫方圆公司偿还借款198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0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审查,原告任文伶的诉讼请求与李学江等19人与被告鑫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同一种类。原告任文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适用本院(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任文伶诉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本院(2015)鄂樊城民���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任文伶借款198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0计算,自2015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明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