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丽芳诉张利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杨丽芳,女,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利峰,系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明,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生。上列原告杨丽芳诉被告张利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与2015年6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底还清,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杨丽芳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期限一个月【6月1日-6月31日】,张利明,410311197502212016,2015年6月17日”。另一张内容为:“今借杨丽芳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6月30日还,张利明,2015年6月18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原被告之间220000元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2015年2月份,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5日、2月15日分别给被告转账70000元和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又提供了2015年2月28日原告给其哥哥杨保国转账88000元,再由杨保国于2月28日给被告转款50000元,于3月1日给被告转款18000元,其余款项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220000元的借条。另38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累计刷卡的数额,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38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银行还款290000元,2015年7月13日还款89690.48元,手续费13.45元,共计向银行还款379703.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芳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