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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冉春蓉、瞿邦勇、吴猛虎、唐正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军,冉春蓉,瞿邦勇,吴猛虎,唐正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393号申请人张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冉春蓉,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瞿邦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吴猛虎,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唐正培,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申请人张志军与被执行人冉春蓉、瞿邦勇、吴猛虎、唐正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公证处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新库经证字第518号执行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1390000元,执行费16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已分别将被执行人冉春蓉、唐正培的机动车辆登记手续查封,将被执行人瞿邦勇的房屋产权手续冻结,将被执行人冉春蓉在若羌县的200.4亩土地的使用权证手续查封。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库经证字第51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的债权。审判长 王    雨审判员 杨  新  宇审判员 库热西·艾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