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徐勇胜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行政给付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勇胜,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勇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413号。法定代表人蔡嘉,该办事处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1号。法定代表人翟英俊,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徐勇胜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以下简称五老村办事处)、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3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勇胜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老村办事处自2009年5月起虚构申请人每月有父母100元至140元资助而扣发申请人的低保金,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从获取低保金时就应当知道低保待遇内容,据此以2012年5月以前的补发诉求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判决五老村办事处仅支付2012年5月以后扣发的低保待遇错误,二审法院回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以必须先行行政复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违法行使裁判权利。请求本院撤销(2014)宁行终字第354号行政裁定,并责令五老村办事处依法补发2009年5月起未足额发放的低保金10000余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申请人在(2014)宁行终字第354号行政裁定作出后即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就该行政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秦行初字第135号,该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至此,因本案所涉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申请人现对本案申请再审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徐勇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勇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