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商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杨婉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刘开平,扬州恒昇彩印有限公司,扬州宸浩刷业设备有限公司,扬州荣盛塑胶有限公司,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0668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运河西路518号5楼)。法定代表人王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庆生、陶树金,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工业园6幢。法定代表人韦红霞,董事长。被告杨婉露。被告冯广月。被告庄爱华。被告韦红霞。被告刘开平。被告扬州恒昇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法定代表人刘开平。被告扬州宸浩刷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杭集工业园2-1。法定代表人张卫兵。被告扬州荣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徐桥村利民路20号。法定代表人尤在刚。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杨兆金。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公司)、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刘开平、扬州恒昇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扬州宸浩刷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浩公司)、扬州荣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树金,被告五爱集团法定代表人杨兆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曼公司、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刘开平、恒昇公司、宸浩公司、荣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曼公司签订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开平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恒昇公司、五爱集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金曼公司与原告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10日,原告发放两笔借款150万元计300万元给金曼公司,均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金曼公司应付款保函提供担保200万元。借款及保函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金曼公司均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已拖欠原告本息5309818.86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金曼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其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并通知各担保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曼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183000元、罚息126818.86元(以300万元为基数,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律师费44124元,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5日金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2.2013年4月10日金曼公司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据、借款提款通知书。3.2013年3月15日金曼公司出具的应付款保函申请书、保函、借款支用申请书、提款通知书、贴现凭证、原告向五爱集团付款的凭证。4.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开平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恒昇公司、五爱集团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2012年7月5日被告宸浩公司、荣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5.经金曼公司盖章确认的贷款停用通知书。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被告五爱集团辩称:金曼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至今未还是事实。刘开平、恒昇公司、宸浩公司、荣盛公司、五爱集团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系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实际未为金曼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曼公司、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刘开平、恒昇公司、宸浩公司、荣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曼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20022012001080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按月结息;金曼公司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7月5日被告宸浩公司、荣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3月15日五爱集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为金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开平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恒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金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刘开平、恒昇公司只为金曼公司承担200万元的债务,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10日,原告根据金曼公司申请,发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两笔借款150万元计300万元给金曼公司,均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金曼公司约定,原告为其出具200万元应付款保函,并负责转贴现,贴现后现金由原告支付给五爱集团帐户,即视为原告现金贷款给金曼公司。当日,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应付款保函,扣除贴现利息122666.67元,实付贴现金额1877333.33元,保函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借款及保函期限届满后,金曼公司均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金曼公司发出贷款额度停用通知书,宣布编号为3210020022012001080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下贷款授信额度立即停用。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发生律师费441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曼公司间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刘开平、恒昇公司、宸浩公司、荣盛公司、五爱集团间的保证合同,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五爱集团称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系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实际并未提供担保的辩驳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五爱集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亦未否认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五爱集团的这一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金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并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含有复利,缺乏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以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刘开平、恒昇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的200万元为限。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年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4124元。二、被告杨婉露、冯广月、庄爱华、韦红霞、扬州宸浩刷业设备有限公司、扬州荣盛塑胶有限公司、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刘开平、扬州恒昇彩印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5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540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长 李 卫审判员 姜 莉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