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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恢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宣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006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5号)。负责人李振江,行长。被执行人北京宣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啟,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北京宣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的(2005)崇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05年12月21日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宣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3769767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由于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要求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宣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线索,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宣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在注册地经营。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对此情况表示认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宣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执恢字第006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川代理审判员  汪 霄代理审判员  范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