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执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五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广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五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广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1381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五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镇果园茶果场内(原果园中学)。法定代表人蒋阿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广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嘉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五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广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丹阳市广亿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溧阳市五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976263.75元,此款由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承兑汇票和3000元现金贴息,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现金,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现金,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276263.75元现金。二、如果被告丹阳市广亿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则原告溧阳市五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未付款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1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人员到银行时查封其银行存款时,发现未开具账户。另被执行人企业已迁离原址,无法查找其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名下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人员查封其银行存款时,发现未开具账户。另被执行人企业已迁离原址,无法查找其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戴志忠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