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诉被告金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金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808号原告张仁,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建平县。被告金凤文,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原告张仁诉被告金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金凤文从我处借款7,55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凤文偿还我欠款7,55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凤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金凤文向原告张仁借款7,5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仁人民币柒千伍佰伍拾元整,小写(¥7,550.00),借款人:金凤文”的借条1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金凤文在原告张仁处借款7,5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凤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借款7,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