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姚青与应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姚青,应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孟姚青。被告:应建强。原告孟姚青与被告应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姚青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购买石灰粉,其中4月份购买的14000元已支付,但在2014年5月10日购买的15120元和2014年6月16日购买的16240元石灰粉,未能按口头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36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庭审中,孟姚青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应建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孟姚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孟姚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应建强个人身份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由建强经手确认,购买石灰粉27吨,价值为15120元;2014年6月16日,由建强经手确认,购买石灰粉29吨,价值为16240元。本院认证意见:孟姚青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应建强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建强于2014年5月10日向孟姚青购买石灰粉27吨,价值15120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孟姚青购买石灰粉29吨,价值为16240元。上述两笔货款合计31360元,应建强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孟姚青与应建强之间的石灰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应建强拖欠孟姚青货款31360元,事实清楚。应建强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孟姚青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孟姚青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建强支付原告孟姚青货款31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应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