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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讷河市富源林场与翟凤华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讷河市富源林场,翟凤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住所地讷河市学田镇富源村。法定代表人张臣,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凤华,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讷河市富源林场为与被上诉人翟凤华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上诉人讷河市富源林场法定代表人张臣、委托代理人贾红书,被上诉人翟凤华及委托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凤华与讷河市富源林场于2010年3月签订造林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翟凤华承包熟地270亩用于植树造林。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10年3月至2060年3月止。合同约定需向甲方每亩交纳30元的造林抵押金,在2014年9月甲方对乙方验收达到标准合同生效,否则终止合同。合同附表一份标明了270亩土地的具体地块。合同签订后翟凤华于2010年开始经营承包的土地,至2011年、2012年、2013年讷河市富源林场一方阻止翟凤华继续植树,并将翟凤华承包的地块发包给他人。2015年讷河市富源林场又将该地块招标发包。2015年2月,翟凤华以讷河市富源林场为被告诉至讷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讷河市富源林场与其继续履行双方在2010年3月签订的《富源林场2010年造林合同书》,并由讷河市富源林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否有效。二、讷河市富源林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经审理可以认定:1、翟凤华与讷河市富源林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讷河市富源林场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讷河市富源林场辩称该合同系无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无偿合同并不必然是无效合同,讷河市富源林场的辩论意见不应予采纳。故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无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讷河市富源林场应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讷河市富源林场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履行是不正确的。故讷河市富源林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翟凤华与讷河市富源林场于2010年3月签订的《富源林场2010年造林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二、讷河市富源林场应继续履行翟凤华与讷河市富源林场于2010年3月签订的《富源林场2010年造林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讷河市富源林场负担。讷河市富源林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该合同书是个人行为,在形成的程序上违法,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书虽盖有讷河市富源林场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这是原法定代表人与翟凤华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讷河市富源林场。首先,对外发包林地没有经过林场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也未经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次,在此合同书形成之前讷河市富源林场的上级主管部门讷河市林业局于2009年3月2日已下达了“讷河市林业局讷林发(2009)13号文件”明确要求:各林场与自然人订立合同需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上报林业局备案,经批准后生效。本案中的合同书签订没有按照以上要求和法定程序办理。再次,讷河市富源林场有很多都是事先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书,本案的合同书系此类合同书私下填写的,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2、争议的土地自2010年开始一直由讷河市富源林场经营管理,翟凤华根本未栽种树木,讷河市富源林场对该争议地块管理至今的事实在一审中已出示了相关证据,翟凤华是知晓的,如果讷河市富源林场阻止了翟凤华栽种树木,翟凤华为什么不向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况且在2015年讷河市富源林场对外竞价发包该地块时翟凤华竞价承包到了该地块,如果双方签订过合同,为什么翟凤华还参与竞价承包,讷河市富源林场对外发包是正常行为,不是阻止翟凤华的行为,讷河市富源林场对外发包的前提是根本就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合同。3、翟凤华已于2015年通过竞价承包到了该地块与讷河市富源林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假设2010年3月双方签订了合同书,那么也被新的合同关系所取代了,翟凤华是一种默认的行为,故2010年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讷河市富源林场认为翟凤华主张的有效的合同书是其与讷河市富源林场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形成的,签订程序违法,损害了讷河市富源林场的利益,请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针对讷河市富源林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翟凤华答辩称:1、讷河市富源林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林合同有法人签字加盖林场公章,还有林场技术员代为书写,明显是职务行为,是讷河市富源林场的行为。至于合同是否经过领导班子研究通过是讷河市富源林场内部行为、内部管理行为,对翟凤华没有法律约束力。讷河市富源林场内部文件是管理性文件,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行政法规,没有致使合同无效的效力,应当依据上位法合同法为准。因此,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讷河市富源林场推理假设承包对外的过程没有证据证实,对新合同是袁绪海与讷河市富源林场签订的,当时袁绪海与翟凤华已经离婚,所以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3、关于默认行为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该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4、讷河市富源林场称是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主观猜测。签订合同没有程序要求,综上,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翟凤华与袁绪海在讷河市民政局于198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离婚,于2011年3月2日又进行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3月袁绪海与讷河市富源林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机动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面积为97.11公顷,该97.11公顷中包含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以上事实有讷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讷河市富源林场与袁绪海签订的《富源林场机动地承包经营合同》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并应当维护合同履行的连续性,促进市场交易有序进行。关于翟凤华与讷河市富源林场于2010年3月签订的造林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该合同系当时讷河市富源林场的法定代表人与翟凤华进行签订。讷河市富源林场上诉称该合同系其原法定代表人与翟凤华之间的个人行为,该林地发包没有经过林场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亦未上报林业局备案批准,系恶意串通形成。对此,翟凤华抗辩称该合同是否经过领导班子研究通过是讷河市富源林场的内部管理行为,对翟凤华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讷河市富源林场内部文件是管理性文件,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行政法规,没有致使合同无效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翟凤华作为林场职工,其有理由相信讷河市富源林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代表讷河市富源林场的职务行为,且该合同既加盖了单位公章,讷河市富源林场如认为该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主张,现该法定期间已经超过,讷河市富源林场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关于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翟凤华于2010年3月与讷河市富源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与袁绪海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关于该承包合同的债权属于翟凤华与袁绪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由袁绪海与讷河市富源林场重新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土地用途由林地变为机动地系合同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作为权利人自愿与讷河市富源林场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即应履行变更后的机动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富源林场2010年造林合同书》不再履行,故原审判决双方恢复履行2010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当。但在2015年之前因未能履行《富源林场2010年造林合同书》而造成的损失,翟凤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讷河市富源林场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理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翟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翟凤华负担100.00元,由讷河市富源林场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毓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