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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基洲,务工。辩护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陆某。法定代理人陆世良,务工。辩护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基洲、辩护人杨良增、被告人陆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陆世良、辩护人任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陆某伙同张旺、“阿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花园小区,被告人吴某、陆某一组,张旺和“阿兰”一组分开实施盗窃。20时许,被告人吴某、陆某至东湖花园一期102号别墅,在该别墅一楼窃得黑色iphone4S(已坏、无卡)1部;在二楼窃得北宋越窑青瓷粉盒1个(2012年9月6日以88000美元购得,折合人民币558263元),古钱币1批(价值人民币1961元)、卡西欧手表1个、现金人民币9600元、镀金佛像1尊;在三楼窃得建设银行金条2根(价值人民币25850元)、中国银行虎年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14900元)、黄金金币1块(价值人民币5310元)、女式江诗丹顿手表1个(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销赃)、梅花手表1个、奥运纪念银币2块、3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1849元)、女式爱马仕皮夹1个、女式白金项链1条、男式黄金尼丘戒指1个、女式黄金戒指1个、女式白金手链1条、碎钻1颗。两被告人后又进入东湖花园1期104号窃得皮夹和皮带等物品。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汪某、楼某的陈述,证人蓝某的证言,浙江省文物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文物临时进境审核登记表,英文版购买单据,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窃得的北宋越窑青瓷粉盒的价格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窃得北宋越窑青瓷粉盒。被告人陆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陆某系从犯;3.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4.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陆某伙同张旺、“阿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花园小区,被告人吴某、陆某一组,张旺和“阿兰”一组分开实施盗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陆某至东湖花园一期102号别墅,从一楼窗户爬进该别墅,在一楼窃得黑色iphone4S(已坏、无卡)1部;在二楼窃得北宋越窑青瓷粉盒1个,古钱币1批(价值人民币1961元)、卡西欧手表1个、现金人民币9600元、镀金佛像1尊;在三楼窃得建设银行金条2根(价值人民币25850元)、中国银行虎年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14900元)、黄金金币1块(价值人民币5310元)、女式江诗丹顿手表1个(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销赃)、梅花手表1个、奥运纪念银币2块、3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1849元)、女式爱马仕皮夹1个、女式白金项链1条、男式黄金尼丘戒指1个、女式黄金戒指1个、女式白金手链1条、碎钻1颗。两被告人随后又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东湖花园1期104号别墅,在该别墅内窃得皮夹和皮带等物品。2014年9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陆某在广东省英德市建设路明珠广场百草堂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青瓷粉盒1个、古钱币25枚等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汪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汪某、楼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2.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吴某、陆某被抓后,第二天其接到警察的电话叫其一起去找“桥子”,后其接到“桥子”二叔的电话说他在家里找到一些东西,其马上打电话给警察说在“桥子”家找到可能是吴某、陆某他们从宁波偷来的东西,后来警察赶到,其就把找到的一个青瓷粉盒、一袋古代的钱币给了警察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部分被盗物品价值情况的事实;4.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实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的北宋青瓷粉盒为三级珍贵文物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花园一期102号别墅现场塑料盒表面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为被告人吴某右手拇指所留,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花园一期104号别墅二楼杂物间地上白色包装纸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为被告人吴某右手中指所留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及提取手印情况的事实;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指认盗窃地点的事实;8.文物临时进境审核登记表,证实青瓷刻花粉盒进境情况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青瓷粉盒1个、小编钟1个、古铜币9枚、圆形古铜币16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汪某的事实;10.赃物照片,证实部分赃物情况的事实;1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证实两被告人平时表现等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陆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经事先预谋后,其和吴某、张旺、“阿兰”至东湖花园分两组进行盗窃,一组是张旺和“阿兰”,还有一组是其和吴某,其和吴某偷了102号别墅和隔壁的别墅,在102别墅一楼其和吴某偷到了一部iphone4S,在二楼偷到一个装在盒子内的青瓷粉盒1个、一些古钱币、一个红包内现金人民币九千六七百元、一块手表、一尊佛像,在三楼他们偷到金条3根、黄金金币1枚、女式手表1个、梅花手表1个、奥运纪念银币1块、300元美金、女式爱马仕皮夹1个、女式白金项链1条、男式黄金戒指1个、女式黄金戒指1个、女式白金手链1条、碎钻1颗。他们偷了第一个别墅后采用撬窗的方式爬入隔壁别墅,偷了皮带、皮夹。其大概分到一万多元,都被其用光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两被告人因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念、好逸恶劳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庭审教育后,两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分析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陆某窃得的北宋越窑青瓷粉盒以88000美元购得,折合人民币558263元,被告人吴某、陆某窃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北宋青瓷粉盒的该价格指控主要依据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和英文版购买单据,该购买单据未附中文译本,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价格的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北宋青瓷粉盒的价格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陆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陆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予以纠正。被告人陆某提出其没有窃得北宋越窑青瓷粉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和被告人吴某在东湖花园102别墅二楼偷到一个青瓷粉盒的事实有过多次供述,该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印证,被害人汪某失窃北宋越窑青瓷粉盒的事实又有被害人汪某的供述、证人蓝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陆某自己没有直接窃得北宋越窑青瓷粉盒,根据被告人吴某、陆某的供述,两被告人事先达成盗窃的共同犯意,并经过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参与分赃,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全部窃取的财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事先经共同预谋,事后共同参与分赃,且被告人陆某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对被告人陆某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陆某在实施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某、陆某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露烟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附1: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2:法官寄语吴某、陆某,本庭给了你们一次从宽处罚的机会,希望你们能好好珍惜!一个人走错了路,做错了事,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认识不到错误,不知悔改。在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相信路就在自己脚下,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不要将过去的错误挡住你们未来前进的步伐,你们还年轻依然有机会重新开始,希望你们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社会,面对人生,不断改造自我、充实自我、完善自我,做一个对得起自己、对得起家人、对得起社会的有益之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俞露烟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88号邮政编码:3151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