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16分许,当车行驶到上松线30KM+90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李某乙受伤后经武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2015年2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兑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杨某、廖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中止事故认定告知书、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无驾驶证证明、车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并非肇事后逃逸。经查,根据目击者杨某的证言,其在听到撞击声回头目睹被害人倒地后,向被告人喊撞到人了,但被告人王某回头看一眼后驾车驶离了现场,其遂将车牌号记下。证人杨某的证言客观可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对交通事故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兑现,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对交通事故并不知情,故不应认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曹加齐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