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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郭冬兵、张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杨宏伟。被告:郭冬兵。被告:张昊。被告:林亨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郭冬兵、张昊、林亨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郭冬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昊、林亨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郭冬兵经被告张昊、林亨清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执行利率9.63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郭冬兵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冬兵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及余息未偿还,被告张昊、林亨清亦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冬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昊、林亨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昊、林亨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冬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依法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郭冬兵负担,被告张昊、林亨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