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康某甲、康某乙等与康某丁、康某戊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康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原告康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康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丁。被告康某戊。被告康某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诉被告康某丁、康某戊、康某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川,被告康某丁、康某戊、康某己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相继病故。父亲康某庚于2013年3月16日病故。父母病故后,原、被告双方就父母遗产房屋打官司,诉讼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该案案号是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XXXX)南民初字第XXX号,此案一审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共同起诉三被告康某丁、康某戊、康某己。我们三原告是合法继承人,理应继承父母的遗产及取得法律上规定应得到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份额。经原告向父亲所在单位了解到,以下应由六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钱款却被三被告独吞独占。即父亲康某庚的抚恤金112370元、丧葬费3100元、康某庚追补的工资款16592元,共计132062元。三原告是合法的继承人,应得到上述钱款的六个子女的每人均等的款项。三原告每人应得到22010.3元,原告三人共应得到66031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且提交了证据有社区证明、康某庚的死亡证明、刘某甲的死亡证明、康某庚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XXXX)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遗嘱书、支付给康某庚的“2013年6月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证明,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应得到的抚恤金、丧葬费、追补工资共计人民币6603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三原告在父母生前已不尽赡养义务,遗弃父亲和母亲,不应分得父亲康某庚的抚恤金、丧葬费和继承遗产。2006年母亲在世时,父母均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全家协商,家庭人员轮流给父母做饭料理父母的家务,每人一个月轮流照料。到2007年6月11日三原告放弃对二位老人赡养照料的义务。开始由三被告轮流照料父母。2007年8月三原告提出以限制老人自主权利为赡养的前提条件,在父母没同意其条件的情况下,三原告开始对将需要照顾与看护的父母弃之不管,不尽赡养义务,给病痛中的父母带来了心灵上、精神上的很大压力与痛苦。2011年4月8日母亲去世前全部由三被告护理父母。母亲去世也是三被告出钱发送的,三原告不管不问。在发送母亲的时候原告康某甲的妻子最后一个来到发送母亲的现场,在现场捣乱。母亲去世后,一直到父亲去世,父亲全部是三被告护理。三原告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只是原告康某乙和妻子来到父亲居住地看过两次。2013年3月16日父亲去世,同样是三被告发送的,全部费用是三被告支出的。原告康某乙和妻子来到发送现场,原告康某丙只是在外面给父亲烧纸,就走了,没有参加发送。原告康某甲没有参加发送。同时,发送母亲三被告支出三万元左右,母亲没有工作,没有抚恤金和丧葬费;发送父亲三被告支出了59135.22元。父亲去世后的丧葬费原告不能分得。三原告6年时间没有对父亲尽赡养义务,属于遗弃被继承人父亲康某庚,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三原告没有对父母尽赡养义务,遗弃父亲和母亲,三原告无权分得父亲的抚恤金。二、请法院依法认定2008年7月4日的父母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依据《代书遗嘱》第一条“由于三个儿子对我们已经不管不问不照顾,不尽赡养义务。为此,我们去世后,我们的钱财物品一律由三个女儿继承,与三个儿子无关”。父亲去世后的存折上的5000元,补发的是2012年度的生活补贴,在2013年6月发到位。955.50元补发的是2012年的工资,2013年8月发到位。全部应由三被告继承。被告用此款为父亲补缴了2012年度的暖气费953.64元、水电费264.58元;剩余4737.28元。三原告已无权继承。三、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称父亲追补工资16592元,不正确,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三被告办理父亲康某庚丧事花费的票据、2008年7月4日三被告的父母代书遗嘱一份、康某庚工资本、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康某庚生前支出情况以及李某、高某、刘某、裴某、王某、黄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张某、陈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康某庚、刘某甲分别是本案原、被告六人的父亲和母亲,并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和2011年4月8日病故,康某庚、刘某甲在世期间,三被告对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甲无业,去世前康某庚系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人员。在康某庚去世后,其工作单位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12370元及两项补资955.50元和5000元,其中补资955.50元补发的是2013年1-3月份的生活补贴,5000元是2012年全年的生活补贴,以上款项已被三被告领取。三被告在康某庚去世后为其补缴了2012年度的暖气费953.64元、水电费264.58元。康某庚、刘某甲于2007年7月17日立下遗嘱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的富民楼XXXX号房产份额遗留给三被告共同继承,并经唐山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即(XXXX)唐二证民字第XXXX号和第XXXX号。康某庚、刘某甲于2008年7月4日委托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张某、陈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立下代书遗嘱,将二人的所有钱财物遗留给三被告继承。另查明,三被告办理康某庚的丧事,花费如下:墓地15800元,餐费13000元,寿衣3800元,工艺骨灰盒1500元,墓碑贴金费3110元,随葬物品费665元,处理存尸费、看护费、消毒费、殡仪室费、音响设备、水晶棺费1260元,烧纸、丧葬用品费1368元,白布、毛巾1948元,烟、饮料、水2092元,酒2160元,鲜花篮1610元,接尸料理费、切纸120元,尸体袋100元,火葬场乐队150元,护陵200元,衣物焚烧寄存费85元,遗体火化、消毒费、面部整容、遗物焚烧、告别厅1585元,骨灰探视费12元,续存费35元,筹办丧礼劳务费(大操高某、刘某两人)2000元,记帐人劳务费(任某、张某两人)1000元,车费3600元,共计57200元。本院认为,抚恤金的发放目的是用于抚恤死者在世近亲属,是一种对死者在世近亲属的情感慰藉,不属于遗产范畴,故死者康某庚的近亲属即三原告与三被告均有权依法分割,对三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康某庚、刘某甲在世期间,三被告对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人对三被告也赋予了更多的情感依赖,此部分事实有三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且康某庚、刘某甲二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故康某庚、刘某甲二人遗产应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辩称为安葬康某庚,花费买贡品47元,遗体告别四人开棺费200元,发毛巾、扯帐子的三人劳务费150元,拿东西人员费用90元,早餐费210元,共计697元,此部分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辩称的安葬康某庚所花费的其他费用,有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计5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丧葬花费符合公序良俗和生活习惯,并非原告所称的大操大办。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安葬其退休员工康某庚,发放了丧葬费3100元,安葬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故丧葬花费57200元及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应由三原告和三被告均分、摊。康某庚、刘某甲二人所立公证遗嘱及代书遗嘱均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二遗嘱内容并无抵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为康某庚发放的补资5955.5元应作为康某庚的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为康某庚住所缴纳的2012年暖气费953.64元和水电费264.58元也应由三被告一并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恤金112370元由三原告与三被告平均分配,即被告康某丁、康某戊、康某己分别支付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抚恤金各18728.33元;二、丧葬花费57200元由三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分担;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由三原告和三被告平均分得。即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分别支付被告康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丧葬花费9016.67元;三、驳回三原告对于补资5955.5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款项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三原告与三被告各承担12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