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燕风与被告金昌运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风,金昌运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燕风(曾用名燕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运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云,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燕风与被告金昌运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骋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风诉称,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2015年初被告通知公司所有退休职工领取公司改制身份置换金,按工龄每年604元,其他职工都先后领取。原告得知情况后,到公司经查看财务登记,原告的置换金为13288元,但被告财务人员告知原告,将原告置换金用于抵顶原告历年欠款。原告与被告的债务纠纷已于2008年经���昌县人民法院河西堡法庭处理完毕。同时,在原告退休前,应由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没有缴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局不予办理,原告只能垫交,对原告垫交的养老金,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向永昌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永昌县仲裁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如下:“1、申请人属被申请人处退休职工,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已超仲裁时效。”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公司身份置换金13288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908.2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运骋汽车���司,是2004年由原市属专业汽车运输公司,金昌汽车运输公司改制后成立。金昌汽车运输公司改制时,由其主管部门金昌市交通局上报金昌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改制。因此,金昌汽车运输公司的企业改制,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本院已告知原告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燕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佳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