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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华来与被告孙婷、雷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来,孙婷,雷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孙华来,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婷,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被告雷永亮,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孙华来与被告孙婷、雷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永、被告孙婷、被告雷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来诉称,被告孙婷于2014年1月27日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450000元,承诺尽快归还,并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被告孙婷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在2014年6月25日与其丈夫雷永亮离婚,以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婷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归还,但是我目前无力偿还,要等我刑满释放后归还。被告雷永亮辩称,我也没有能力偿还,现在老家盖的房子已经卖掉为孙婷还债,我还有小孩要抚养,目前确实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婷向原告孙华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孙华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孙华来在银行取现150000元。同年1月28日,被告孙婷又向原告孙华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孙华来贰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孙华来在银行取现22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婷、雷永亮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孙婷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孙华来陈述: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当时孙婷提出借款,我当场借给其几万元现金,因钱款不够,我们两人一起到银行,从我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当场交给孙婷,两次借款都是这样;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借款的时候,雷永亮不在场,我也不认识雷永亮;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孙婷陈述:借款确实收到了,但是借款数额没有450000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我去原告办公室借钱,但是没有在原告的办公室拿到钱,当时原告提出现金不够,我就和原告一起到银行取钱,原告从银行取了多少钱,我就拿了多少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借条是在拿到钱后在银行当场写的;我借钱的过程,雷永亮不知情;我借款是用于经营旅行社;借款之后没有还过钱,如果没有利益可图,原告也不会借款给我的。庭审中,被告雷永亮陈述:两笔借款我都不清楚,孙婷当时挂靠在原告经营的旅行社,他们之间的债务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本院(2014)浦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本案中,被告孙婷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婷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两次在银行取款的数额为37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借款的交付情况,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7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仍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孙婷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永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华来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雷永亮与被告孙婷向原告孙华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原告孙华来负担1924元,被告孙婷、雷永亮负担8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