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立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石初与胡海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初,胡海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立初字第7号原告赵石初。被告胡海涛。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石初与被告胡海涛不当得利一案中,被告胡海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胡海涛从2009年6月起就离开双峰,一直在长沙经商生活,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海涛从2009年6月开始离开双峰在长沙市经商生活,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胡海涛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海涛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刘特华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李先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阳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