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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卜训忠,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涟水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被���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涟水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结婚证、传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不睦,曾起诉离婚未果,之后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且离意坚决,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本院照准。对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未到庭且小孩在原告处生活,本院认为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审判员  梁洪斌人民陪审员  洪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