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张智义、马映雪、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张智义,马映雪,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负责人:杨道江。委托代理人:彭跃彪、程静涛。被告:张智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号。被告:马映雪,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X街道**号。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诉被告张智义、马映雪、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跃彪、程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义、马映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张智义、马映雪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承诺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790014-011-201200180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智义、马映雪提供贷款人民币(下同)3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具体期限以放款日为准,具体为2013年1月4日发放),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即月利率为5.4583‰,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智义、马映雪提供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南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X层东套XXX号房产作为其向原告申请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2年10月16日至普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普房按登字第普按字00025301号]。同时原告与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以及编号为440790014-011-201200180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智义于2014年10月4日出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智义、马映雪一直拒绝还款,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7572.74元及利息5924.61元,合计303497.35元(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暂时计至2015年1月4日止)。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智义、马映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572.74元及利息5924.61元(其中拖欠利息5746.65元,拖欠本金罚息112.82元,拖欠利息复利65.14元),合计303497.35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止),自2015年1月4日起利息另计,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确认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张智义、马映雪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权。2.被告张智义、马映雪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智义、马映雪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790014-011-2012001809)复印件1份35页、《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6页、《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普房按登字第普安字00025301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智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40000元,被告马映雪在《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张智义和被告马映雪提供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到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的事实,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1104)1份8页,证明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1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7.张智义欠款明细情况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1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智义、马映雪、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4号《楼宇抵押贷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普宁市流沙镇主干道环城南路交汇处经批准命名为“万盛花园”商品楼宇的购房人可由原告提供抵押贷款。在办妥交易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后,原告才向购房人发放贷款,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自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其公司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其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交原告保管之日止,对抵押贷款本金、抵押贷款本金所生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4日,被告张智义、马映雪共同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分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东套XXX号的房产。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智义签订了编号为440790014-011-201200180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智义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而被告马映雪则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智义贷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东套XXX号的房产,被告张智义、马映雪提供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东套XXX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本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月利率为5.458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0%,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按等额本息每月还款3869.29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逾期罚息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50%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合同第十六条(一)之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2012年10月16日,于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东套XXX号的房产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普房按登字第普按字00025301号]。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智义发放贷款340000元,并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款直接划入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付还被告张智义尚欠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借款后,被告张智义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6日仅付清2014年9月4日到期的该期等额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7572.74元,至2014年10月4日还款期时,仅支付利息、逾期罚息668.77元,2014年12月21日仅扣收利息0.08元,此后便停止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572.7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另外,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东套XXX号的房产也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另查明:万盛花园工程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张智义、马映雪于200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张智义、马映雪、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40790014-011-201200180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智义依约应分期等额本息每月付还3869.29元,至2014年10月4日的还款期,被告张智义没有付清该期本息,此后便停止付款,于2014年10月5日贷款形成逾期,已经违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一)之第1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的约定,请求被告张智义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的还款记录,借款后被告张智义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6日仅付清2014年9月4日到期的该期等额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7572.74元,至2014年10月4日还款期时,仅支付利息、逾期罚息668.77元,2014年12月21日仅扣收利息0.08元,此后便停止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572.7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故被告张智义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97572.7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利息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抵除被告张智义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21日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668.85元。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没有关于复利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利息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映雪与张智义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智义、马映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映雪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承诺本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映雪也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马映雪与被告张智义共同承担付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智义、马映雪签订的编号为440790014-011-201200180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智义、马映雪将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东套XXX号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合同有效,本案抵押物虽然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但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被告张智义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与被告张智义的借款抵押关系仍处于抵押登记备案效力之中,为维护抵押登记备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认定抵押登记备案取得的备案效力,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智义、马映雪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4号的《楼宇抵押贷款合同协议》,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自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其公司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其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交原告保管之日止,对抵押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东套XXX号的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处于保证期间内,故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上述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且属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依法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智义、马映雪、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义、马映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72.7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利息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抵除被告张智义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21日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668.85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对被告张智义、马映雪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东套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智义、马映雪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城南大道南侧、文竹路西侧万盛花园X幢西梯东套XXX号房产处置清偿本案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义、马映雪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2元,由被告张智义、马映雪负担,并由被告广东好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各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民间借贷)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