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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在九台市胡家乡小韩村五社趁邻居张某甲家中无人之机,携带菜刀从被害人张某甲家北面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在东屋炕上组合柜抽屉内盗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高某某将赃款放到张某甲家院内厕所旁,被张��甲收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中午,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胡家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