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沙县德义骨科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沙县德义骨科技术有限公司,项长升,项长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沙园长泰北路东6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9552-X。法定代表人项长升,董事长。被告沙县德义骨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沙县德义骨科技术有限公司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067441-5。法定代表人林英福,董事长。被告项长升,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项长钦,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沙县德义骨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义公司)、项长升、项长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德义公司、项长升、项长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德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项长升、项长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向其借款7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08025‰。被告德义公司以其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标准厂房×期×地块的房地产为被告天一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后双方按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项长升、项长钦自愿为被告天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对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执行月利率9.308025‰,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3日止,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天一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5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39003.1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德义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YB2014082);2、请求判令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39003.13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5日),合计7439003.132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天一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德义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标准厂房×期×地块的房地产在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被告项长升、项长钦对被告天一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天一公司、德义公司、项长升、项长钦承担。被告天一公司、德义公司、项长升、项长钦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德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YYB201408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本金余额7000000元内,对被告天一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范围为购电脑配件;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1.62%(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月利率为9.3080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鉴定、公正等费用;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德义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标准厂房×期×地块的房地产为被告天一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天一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加盖印章;被告德义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栏加盖印章。2、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项长升、项长钦签订合同编号:YYB201408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YYB201408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项长升、项长钦自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被告天一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7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项长升、项长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并加按指模。3、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德义公司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的厂房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手续,原告取得其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4、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德义公司到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标准厂房×期×地块的地产抵押手续,原告取得其为土地他项权利人的沙土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5、2014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执行月利率为9.30802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7年4月3日。6、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天一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天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39003.132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⑤》、《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放款通知书》、《沙县农商行利息计算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天一公司、德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YYB201408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天一公司未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天一公司、德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YYB201408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439003.132元(计至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5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08025‰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9620375‰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2000元,依约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德义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标准厂房×期×地块的厂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权,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德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项长升、项长钦自愿作为被告天一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天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项长升、项长钦对被告天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德义公司、项长升、项长钦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沙县德义骨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YYB201408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三、被告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439003.132元(计至2015年5月5日)。四、被告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3.9620375‰计算的利息。五、被告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沙县德义骨科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标准厂房×期×地块厂房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项长升、项长钦对被告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40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627元。由被告沙县天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沙县德义骨科技术有限公司、项长升、项长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黄腾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