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身住政和县。被告林某,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婚生子林某甲。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之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多次遭被告打骂,原告为儿子有个健全的家,选择忍气吞声,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也都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可就是不到民政局去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与儿子只能在娘家生活,可被告依然还是百般骚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其监护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每年可以有四次的探望时间,但必须在原告知情、同意的原则下。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林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表明其二人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缺少沟通,二人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丽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吴宝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