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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吴定国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403号罪犯吴定国,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4)湛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定国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院于2012年5月9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院于2013年9月6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吴定国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39.56分,获表扬3次,嘉奖3次,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定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定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凡会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蒙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