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大套乡关南村资金互助社与张茂宝、于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滨海县大套乡关南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滨海县大套乡关南村部。法定代表人孟召华,该互助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茂宝,男,49岁。被告于广菊,女,58岁。原告滨海县大套乡关南村资金互助社(简称关南互助社)与被告张茂宝、于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南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宝、于广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南互助社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茂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398%,被告于广菊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用去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茂宝、于广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茂宝系原告关南互助社的社员,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茂宝向原告关南互助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关南互助社与被告张茂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398%,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另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075%以及被告张茂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于广菊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据上签字确认,并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张茂宝所借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员入股收据、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利率确认单、原告与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关南互助社与张茂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于广菊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398%计算,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75%,超出了法定利息上限(月利率2%),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所提供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虽未本案诉讼所实际支出,但其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滨海县大套乡关南村资金互助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398%计算;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张茂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滨海县大套乡关南村资金互助社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差旅费300元。三、被告于广菊对上述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张茂宝、于广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