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王某某、左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喜,左毅,张征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终字第347号抗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贵喜,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浙江商会秘书长,曾任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吉深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中国吉林国际进出口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号,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号新宇富贵苑*栋1门***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今凯,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影,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左毅,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曾任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吉深经贸公司副总经理兼会计。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明珠小区********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征戍,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锡伯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曾任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吉深经贸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贵喜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左毅、张征戍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喜、左毅、张征戍无罪。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贵喜及其辩护人刘今凯、刘影,原审被告人左毅、张征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