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在济宁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于屯村被告人许某甲酒后与其朋友在村代销点附近打闹玩耍,被害人李某开车路过时因故与被告人许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照被害人李某的腹部连捅二刀。造成被害人李某腹部开放性刀刺伤,空肠破裂、大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2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许修苓、许洪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喜凤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