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36号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双桥村2号内113室。法定代表人:蔡梓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长城公司)诉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亚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精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长城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花旗少林》的著作权人,享有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生产、销售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传播了前述电影作品,并通过该行为获得了相应的非法收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通过其生产并销售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花旗少林》及所有相关信息;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精伦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索赔的金额及要求的合理费用过高;3、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晚于2011年12月23日公证播放行为的时间已经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但本案及关联四案的起诉时间明显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精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美亚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证书号码为14449号《发行权证明书》,证据2、(2011)杭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电影作品《花旗少林》的著作权人;证据3、(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876号公证书,证据4、(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9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产品;证据5、(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9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其生产并销售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传播了涉案电影《花旗少林》;证据6、律师函及妥投证明,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7、电影《花旗少林》音像制品及相关封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传播的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被告精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附页中没有律师的签章,无法证明其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律师函及妥投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邮件及投递证明并无异议,仅以未收到邮件为由予以简单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涉案影片的刻录光盘,经勘验能够正常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内容,其中署名亦与影片《发行权证明书》所记载的作品信息及权利人身份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精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香港影业协会于2010年5月3日出具的注册编号为14449号的发行权证明书的记载,涉案电影作品《花旗少林》于1994年1月在香港制作完成,并于1994年1月在香港公映。该片出品人为金公主电影制作有限公司,版权持有人为MEIAHTRADINGCOLTD。该片发行公司为美亚长城公司(公司名称原为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自2009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美亚长城公司系经影片版权人授权享有在发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放映、电视播映、录像复制出版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权利,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2011年10月14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监督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阳使用公证处联网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经操作人员在启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进行如下操作:点击工信部ICP/IP备案系统,查询www.tv365.com网站主办单位为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打开该网站进入“TV365”页面,按照网页中产品栏的提示,在该网上商店完成精伦H3智能电视电脑(订单金额2,980元)网上下订、付款程序。操作人员将所获得的相应页面截屏保存并进行打印。公证员现场监督上述保全取证工作完成后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876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录文件。2011年10月17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再次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对快递公司交接货物现场进行监督。委托代理人张海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快递,由公证员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复印。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948号公证书,并将单据复印件、照片、实物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物件。2011年12月23日,美亚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监督操作人员张海阳进行如下操作:打开前述公证中购买并保存在该公证处的点播机、连接网线和电源、连接公证处电视机。操作人员启动该点播机并操控遥控器,选择“首页”上系统的“通用设置”,对当中的有线网络和信息等进行查看,返回“首页”,操作人员依次点击“互联网影视在线”下“电影”、“电影搜索”选项后,在搜索框中输入“花旗少林”,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的片名,选择详情页面上的“在线播放”,视频内容经过缓冲后开始播放。按照同样操作步骤,操作人员还搜索、点播了其他影视作品进行播放。操作过程中,操作人员打开摄像机对操作过程进行摄录。公证员全程监督上述取证工作完成后,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997号公证书,并将取证过程中摄像内容的相关打印件、摄录的视频信息光盘作为该公证书附件。2013年6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通过点播机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服务,并书面致歉和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该函附件有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侵权电影作品清单。上述邮件投递结果显示该函件已于2013年6月28日投递并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该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步骤与公证操作所附录的打印件、视频光盘进行勘验、对比,显示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步骤与附录打印件、视频光盘信息内容一致,被控播放影视内容中的片名、署名与原告主张的影视作品信息相同。另查明,被控产品“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由相关的软、硬件部件组成,基本工作原理为:服务器程序自动搜索指定的视频网站,获取视频相关信息;程序自动将视频信息划归到相关分类下存储,并与播放器管理服务器上框架平台的标签内容进行自动匹配;产品使用者联网后通过在播放器管理服务器上搜索作品名称,终端自动访问在线播放地址进行播放。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通过“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提供涉案影片点播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合法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影视作品的版权认证证明即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书已办理认证转递手续,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所确认涉案影片的出品人为金公主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亦与该影片复制品中的署名一致,而原告作为发行公司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电影、电视、录像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亦在香港影业协会进行登记备案并载入该证书。审理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合法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通过“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提供涉案影片点播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侵权公证书封存光盘显示,在将涉案“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与电视机及互联网络连接、连通后,可以在电视机显示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主页面搜索得到电影《花旗少林》及作品内容。这说明电视机终端用户可以通过涉案“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联网,并通过该设备选择、获得来自于相关互联网上的涉案影片内容。“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的技术原理表明,被告通过其在该设备中设置的软、硬件设备、设施,以“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为中心,组建一个信息网络终端,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信息网络的特征,该设备组建的网络应认定为信息网络。被控设备的用户通过该设备组建的信息网络终端从互联网络上获得涉案影视作品,被控行为具有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内容的特征,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是被控“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设备的生产厂商,并成为通过该设备组建的涉案信息网络的所有者、运营者,应对通过该设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本案被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已获该片权利人许可的事实,故被控行为侵犯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侵犯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仅仅是该播放器硬件设备的生产厂商,其设备中并不存储涉案影片,涉案影片通过搜索并由第三方提供的理由,因被控设备及其组建的涉案网络属于特定的信息网络,该网络由被告所有,并负责运营,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主张其著作权利的律师函,经向快递部门查询可以确认该邮件已由被告签收,故原告在其授权期限内发送律师函行为依法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依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公映时间、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网络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设置等因素,参考同类案件裁判标准,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至于合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通过涉案“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向公众传播影片《花旗少林》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武汉分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许继学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李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张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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