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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马晓松卫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32780900-4。法定代表人申继旭,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忠,男,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马晓松,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卫公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在忠县忠州镇大桥路12号附12号对被执行人马晓松开设的“忠县丝蕴美发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马晓松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马晓松、高勇等2人从事直接为顾客理发、洗头等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忠卫公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马晓松予以“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壹仟元整(¥1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罚款1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加处罚款1000元;合计金额2000.00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忠卫公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忠卫公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壹仟元整(小写:1000.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马晓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元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志锴 来源: